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包春明
被 告 簡益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十樓之二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10樓之2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㈢被告返還
房屋時屋況不准破壞,如有損壞要回復原狀。嗣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6年6月12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10樓之2號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核其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路○○號10樓之2房屋,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賃
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押租金9,00
0元。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5年4月,自105年5月1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5年11月1日止,已積欠7個月租金
32,500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仍積欠23,500元,已積
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以南投三和
郵局存證信函000291號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積欠7個月之
租金,如未繳納,則訴請法院判決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被
告亦置不理,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被告已積欠原告13
個月租金未付,共計58,500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尚
欠原告租金49,500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不理。被告迄今仍
占用上開房屋,亦不給付租金,爰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路○○號10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9,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三和
郵局存證信函000291號及郵件收件回執、手機簡訊、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租約未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
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
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40條、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
5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
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5年4月,自105年5月1日起
即未繳納租金,至105年11月1日止,已積欠7個月租金
32,500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仍積欠23,500元,已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以南投
三和郵局存證信函000291號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積欠7
個月之租金,如未繳納,則訴請法院判決給付租金及返還
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105年11月8日送達被告上開租屋
處,因無法投交,經郵局於同月9日送交郵局招領,被告
仍拒不受領,經郵局於105年11月16日於封面加蓋「招領
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告,並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28頁)。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
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
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號研討結果參照)。雖原告未於存證信函表示如未於期
限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則終止租約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已載明:被
告積欠7個月租金共計32,500元,經多次催繳均置不理,
限7天內繳清,否則向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繳清房租並
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稽其真意,即有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即將終止租約,並訴請法院判
決給付租金及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其本意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即屬可採。而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租屋處,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依上開說明,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
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
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被告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仍
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
例要旨,應認原告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而被告逾期仍未
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拒不給付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繳納,被告亦置不理,原
告已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10樓之2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其13個
月之租金58,500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尚欠原告租
金49,5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上開存證信函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為爭執,則原告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9,500元,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