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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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
月0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3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
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有逾期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展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12月01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30日後,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3年12月08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雲林縣○○鄉○○村○○路
○○號」,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北港簡易庭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該判決已於103年12月0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從而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12月09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居住雲林縣北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3年12月20
日屆滿。而被告雖曾於103年12月08日具狀就本案向本院提
起上訴,然其嗣於104年04月02日已撤回上訴,該案已經確
定。今上訴人再於106年06月09日以信件寄送刑事聲明上訴
狀,向本院聲明不服上開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
決,此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之上訴
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