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62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邱士哲

被告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吳聲毅

被告 蔡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珮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咏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咏頤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珮妤以其名義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0時26分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接獲被告吳珮妤通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6日16時17分時於國道1號往公道五路出口方向發生車禍,嗣發現駕駛人非被告吳珮妤,為被告蔡咏頤,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致無法修復,被告吳珮妤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吳珮妤應負擔原告所受之損失。另被告蔡咏頤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毁損,自應對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交由和運新竹竹北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之維修費高達783,008元,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價為53萬元,維修費顯高於車輛殘值,維修顯有重大困難,業經原告依系爭車輛現況處分後,僅得價59,000元,差額為471,000元(計算式:530,000-59,000=471,000),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被告吳珮妤承租系爭車輛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下列款項:⒈租金1,10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平日租金1,100元/日(110元/小時),被告吳珮妤尚積欠租金1,100元未清償。⒉油資36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油資說明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47,157,出車里程47,041,共計使用116公里,合計360元(計算式:116公里×3.1元/公里=360元)。⒊通行費58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過路通行費由被告吳珮妤負擔,被告吳珮妤承租期間,共產生58元通行費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拍賣損失471,000元,被告吳珮妤應給付原告472,518元(計算式:租金1,100元+油資360元+通行費58元+系爭車輛拍賣損失471,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吳珮妤應給付原告47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咏頤應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第2項所為給付,於471,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吳珮妤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吳珮妤於110年10月6日10時26分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及損害金額等事項,被告吳珮妤有所爭執,系爭契約雖制式記載「本人(即被告吳珮妤)已於簽署前經合理期間審閱確認後同意本合約正面及背面各項條款」,然其屬於定型化之記載,原告並未提供所謂合理期間供被告吳珮妤審閱確認,是此定型化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為由,主張被告吳珮妤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蔡咏頤(註:被告蔡咏頤為有合法駕照之人)駕駛造成毀損,因此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行政院頒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2項之內容,係規定「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換言之,承租人是可以將租賃車交由有駕照之人駕駛,而系爭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卻完全禁止將租賃車交由他人駕駛,不論該他人有無駕照一律排除,顯然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屬於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事項,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應屬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承租汽車如發生損傷,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吳珮妤)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同條但書雖記載「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但如上所述,該「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應屬無效之記載,而被告吳珮妤將車交由有合法駕照之被告蔡咏頤駕駛,並無違反行政院頒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故本案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本文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限為1萬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83,008元,然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依據卻是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難認系爭車輛真有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內容之毁損,是仍應請原告證明系爭車輛毀損項目為何?因此涉及系爭車輛是否僅有報廢乙途?況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未通知被告吳珮妤,故原告上述行為顯非合理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珮妤應給付超過1萬元以上之賠償金額,然因租賃汽車應皆有投保車體險,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理賠金額,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珮妤以其名義於110年10月6日10時26分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接獲被告吳珮妤通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6日16時17分時於國道1號往公道五路出口方向發生車禍,駕駛人非被告吳珮妤,為被告蔡咏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吳珮妤所不爭執,被告蔡咏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吳珮妤應給付給付原告租金1,100元、油資360元、通行費58元、系爭車輛拍賣損失471,000元,共計472,518元,被告吳珮妤對租金1,100元、油資360元、通行費58元部分並未予以爭執,對系爭車輛拍賣損失471,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所公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記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承租人審閱完成。…」等語,有該定型化契約範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就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已有另行公告在案,依上開契約範圍內容觀之,就小客車租賃部分並無要求提供審閱期間之日數,且被告吳珮妤在系爭契約右下角「本人已於簽署前經合理期間審閱確認後同意本合約正面及背面各項條款,並了解保險未含零配件之損竊,若有損竊發生承租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已親自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珮妤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合理期間供其審閱確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吳珮妤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應自行駕駛」之約定,有違行政院頒布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2項之內容而無效云云,惟觀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並無不得記載「應自行駕駛」之事項,且依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8條第2項,亦有「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吳珮妤辯稱前揭約定屬於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事項,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吳珮妤又辯稱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本文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限為1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承租汽車如發生損傷,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應自行駕駛,非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此約定並非屬無效,且被告吳珮妤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蔡咏頤駕駛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吳珮妤辯稱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本文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限為1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由和運新竹竹北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之維修費高達783,008元,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價為53萬元,維修費顯高於車輛殘值,維修顯有重大困難,而經原告依系爭車輛現況處分後,僅得價59,000元,差額為471,000元(計算式:530,000-59,000=471,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權威車訊雜誌行情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珮妤賠償系爭車輛拍賣損失471,000元,為有理由。被告吳珮妤雖又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理賠金額云云,惟查車輛是否有投保保險,屬於原告評估風險轉嫁之考量,並非為減輕被告吳珮妤之賠償金額,且被告吳珮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受有保險理賠,則被告吳珮妤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吳珮妤給付系爭車輛拍賣損失471,000元,加計被告吳珮妤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之租金1,100元、油資360元、通行費58元,共計472,518元,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吳珮妤給付472,518元,洵屬有據。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咏頤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致無法修復,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為471,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咏頤賠償471,000元,亦屬有據。 

五、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珮妤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系爭車輛拍賣損失共472,518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咏頤給付系爭車輛拍賣損失471,000元,被告吳珮妤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蔡咏頤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珮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被告蔡咏頤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珮妤給付原告472,51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咏頤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於471,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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