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請人 陳麗娟 相對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件聲請之本票(票號CH326604、CH326605)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為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326601││├──┼───────┼───────┼──────┼──────┼─────┼──┤│002│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57345││├──┼───────┼───────┼──────┼──────┼─────┼──┤│003│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57347││├──┼───────┼───────┼──────┼──────┼─────┼──┤│004│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326603││├──┼───────┼───────┼──────┼──────┼─────┼──┤│005│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38619││├──┼───────┼───────┼──────┼──────┼─────┼──┤│006│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38625││├──┼───────┼───────┼──────┼──────┼─────┼──┤│007│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57348││├──┼───────┼───────┼──────┼──────┼─────┼──┤│008│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57350││├──┼───────┼───────┼──────┼──────┼─────┼──┤│009│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57349││├──┼───────┼───────┼──────┼──────┼─────┼──┤│010│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326602││├──┼───────┼───────┼──────┼──────┼─────┼──┤│011│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38624││├──┼───────┼───────┼──────┼──────┼─────┼──┤│012│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57343││├──┼───────┼───────┼──────┼──────┼─────┼──┤│013│102年11月25日│10,000元│未載│103年1月20日│CH538621││└──┴───────┴───────┴──────┴──────┴─────┴──┘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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