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煜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煜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煜清於民國100年9月22日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光華街口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且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煜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於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狀,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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