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戊○○
壬○○庚○○己○○丙○○丁○○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前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陸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十分之九負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賠償金之請求;復以甲○因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已依法參加訴訟,且亦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而追加其為被告;嗣再追加與本件返還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應為合一確定之土地共有人壬○○、庚○○、己○○、丙○○、丁○○及辛○○為原告。雖均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戊○○所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其所追加原告確有合一確定之關係;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確可認有所關連,且於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確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而堪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告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因有建物,自九十三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告向該處查詢,始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乙○○所有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庭院、圍牆無權占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被告乙○○應於文到七日內拆除其建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零八十二元,申報地價為八千三百六十九元,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乙○○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賠償金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另查,系爭建物、圍牆原為被告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被告甲○亦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無權占有期間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損害金一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庭院、圍牆及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係以: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向被告甲○購買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0六、三0七、三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且以現物現況點交,於點交時,即已達二十餘年之圍牆範圍,確認為點交之範圍;另被告甲○固曾於七十四年間就系爭建物進行增建,惟伊於購入系爭建物後,並未變更圍牆之位置,雖曾將原加蓋之廚房拆除重建,然係利用原有平台及磚塊建築,故未擴大原建物占有土地之範圍。是伊應無故意或過失占有原告土地之情事。況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雖認系爭建物及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早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建造完成,依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內,甚至距原告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則前開測量結果,應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二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圖根點變更所導致之錯誤;本件應由地政機關另自同段三0六、三0七、三0八地號土地之左鄰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同段三0四、三0五地號土地,向右進行測繪,即可得知圖根點確有向左位移之情形。再退步言之,原告既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應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當場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實不得再向伊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又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既成道路多年作為公眾道路使用目的,伊所有土地附連圍牆鄰原告系爭土地處,亦有原告所建制排水用水溝,是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就原告目的,因土地無法並連使用,且地形為長條狀,亦無法單獨利用,足認其所得利益甚微;反觀拆屋還地後,將使伊所有土地無法整體利用,且主建物部分因拆除結果,必影響建物結構。則原告權利行使違反社會性,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不得准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伊係於六十三年間,向訴外人皇宮建設公司購買同段三0六、三0七、三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由皇宮建設公司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建築完成後,點交予伊使用,當時伊所購入之系爭建物,即如目前建物之現狀,並無越界,因而由台北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且依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建築資料所示,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建物雖有增建,但增建部分並未占據系爭土地;此部分自有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卷、建物平面圖、成果表測量卷之必要。嗣伊將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乙○○,所出售之標的、面積均非常清楚,土地部分之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為憑,並無現物現況點交之問題,亦無達二十餘年之圍牆範圍內確認為原所有權人點交範圍之情事。是今若因重測而致地界變更,實與伊無關;從而,本件尚有囑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圖根測量之必要云云;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五、三0六、三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與其附連圍繞之圍牆原為被告甲○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售予被告乙○○,於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遭被告乙○○所有系爭建物及圍牆、庭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現場勘測明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及甲○雖均否認系爭建物、庭院及附連圍牆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抗辯: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由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平面圖顯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地政人員前開勘測結果應係事後地籍重測、圖根點變動偏移所致,應有再囑請其他測量機關進行圖根點測量,並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及使用執照卷查明之必要云云,且提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影本乙紙為證。然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確實有增建情事乙節,已均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卷內附於被告甲○、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之建物平面圖上註記明確。且以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於六十四年間建築完成時之平面位置,與由被告乙○○提出卷附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就系爭建物全部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進行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之系爭建物現狀相較,後者確因增建而有顯著之擴大,占地形狀亦已變更;而該增建位置,即涵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乙節,亦甚為明瞭。再依被告乙○○所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建物之附連圍牆自六十八年間迄今,其位置均未變動;至於建物部分,於六十八年間航照圖所顯示者,雖尚與地政事務所原建物平面圖大致相符,惟於八十三年間拍攝之空照圖中,系爭建物確已明顯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側擴建,其占地形狀則與九十二年間空照圖所示者相符等情,有空照圖四紙存卷可參。綜上各節,堪認系爭建物及其附連圍牆至遲於於被告甲○尚為所有權人之八十三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且系爭建物主體所以發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甚或之前進行增建所致,應無可疑。況被告質疑系爭土地及鄰近圖根點及地籍線是否變動而可能影響前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乙節,已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覆稱:經核對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原始測量觀測成果,與該大隊所管有之圖根點坐標相符;另台北市○○區○○段係屬七十一年間辦理重測,依七十一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本市○○區○○○段嗄嘮別小段四0二之一及四0二之六地號,重測當時辦理合併,重測後改編為秀山段三小段三一五地號,其四至界均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且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三一五地號土地坵形大致相符等語,有該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九三三0五八八八00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三三0七0一一00號函暨相關圖籍資料乙份在卷可據;自難認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地籍線及圖根點有何變動致影響測量結果之情事。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增建前,由地政機關提供之建物平面圖顯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原有建物已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推斷系爭土地圖根及地籍界線變動偏移,並據以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其聲請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證,及聲請其他土地測量單位再作測量,亦無必要。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遭被告乙○○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庭院及圍牆占用;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B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據。被告乙○○雖另抗辯:系爭建物早於六十四年即興建完成,原告應早知其越界而未即時異議,已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關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部分,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乙○○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就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且逾越彊界時,即已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上情,自屬無據。另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建物、庭院及其附連之圍牆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三百八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雖其間有部分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惟原告請求返還後,仍非無利用之餘地;且原告訴請被告乙○○拆除者,雖包括被告乙○○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惟其面積僅一八點0九平方公尺,且該部分並非原合法之建物,而屬事後增建乙節,亦如前述;則其拆除應不致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是相較於兩造之損益得失,尚難認原告依法訴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被告乙○○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依法應予禁止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庭院及圍牆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七、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本件被告甲○及乙○○先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渠等因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甚明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乙○○應分別給付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起回溯五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乙○○並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八、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本院爰審酌前開規定,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各節,認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渠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始為允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亦詳附表)。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庭院圍牆拆除,將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暨被告甲○給付原告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附表:(計算式)㈠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之不當得利為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
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地價一萬零三百八十六元×百分之八十=八千三百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八千三百零九元×三百八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十二)×三十分之五=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二元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申報地價八千三百六十九元×三百八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二=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二)+(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一又三十一分之二十五)=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三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㈡請求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不當得利
為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申報地價八千三百六十九元×三百八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二=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四又三十一分之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一元②九十三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申報地價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三百八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五又三十分之二十五=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㈢請求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
①申報地價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三百八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十二
=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