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告丙○○
丁○○戊○○乙○○前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之給付總額達到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總額時,全部被告均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及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均明知以刊登廣告方式收購之帳戶,係供作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與綽號「 宋仔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概括故意聯絡,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受雇於「宋仔」,再輾轉雇用被告戊○○、丁○○二人,由「宋仔」協助被告丙○○、戊○○及丁○○在報紙上刊登欲購買存摺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人循電話與被告丙○○、丁○○及戊○○聯絡,而出售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由被告戊○○、丁○○負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等地,連續多次向見報聯絡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再交收予刮刮樂犯罪集團人員,偽以「虹邦科技控股企業集團」之樂透中獎通知方式寄發傳單、中獎通知單,以遂其詐騙犯行。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上開廣告後,誤信自己中獎,經以電話聯繫,據對方告知須先繳入會費、稅捐等費用。原告即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訴外人 胡祺閎 等人帳戶。且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匯入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至桃園三重正義郵局以被告乙○○為戶名之帳戶內。被告丙○○、丁○○隨即以共同平分一萬元之代價,依「宋仔」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桃園三重正義郵局第十一號窗口辦理提領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四十萬元;惟因郵局承辦人員查覺有異而報警,並當場逮捕被告丙○○及丁○○二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丙○○、丁○○、戊○○所屬詐騙集團陸續騙取達二百九十六萬零六百元,自應由被告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訴中僅請求被告丙○○、丁○○及戊○○連帶賠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上午匯至被告乙○○帳戶內之八十八萬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匯入被告乙○○系爭帳戶內八十八萬元,被告乙○○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八十八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於被告給付總額達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時,全部被告均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係以:伊僅收購存摺,至於其餘被告持存摺做何用途,伊並不清楚,被告乙○○之存摺非伊所收購,伊亦未至郵局領錢,係後來經警通緝始行到案。又收購乙套存摺可得佣金三千元,惟於案發時,伊已離開被告丙○○之集團,因伊知道違法,所以就未再從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丁○○及戊○○僅收購人頭帳戶,再將收購之存摺交給宋姓男子,收購一個帳戶得款五千元報酬;惟伊等並非詐騙集團,不僅不認識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匯款,至於被告乙○○之帳戶應係被告丁○○、戊○○收購得來,且經警逮捕時,係宋姓男子要求伊等前往領取會錢,伊認為伊並不需要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有關被告丙○○、丁○○、戊○○均明知以刊登廣告方式收購之帳戶,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丙○○仍受僱於綽號「宋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輾轉雇用被告戊○○、丁○○二人,在報紙上刊登意欲購買存摺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人循電話分別與被告丙○○、戊○○及丁○○聯絡,而出售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由被告戊○○、丁○○二人負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等地,連續多次向見報聯絡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渠二人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均交予被告丙○○,並向被告丙○○領取每份存摺等之代價約三、四千元;被告丙○○則再將該存摺、印章轉交「宋仔」,再交予刮刮樂犯罪集團人員,該集團人員即偽以「虹邦科技控股企業集團」之樂透中獎通知方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寄發傳單、中獎通知單予原告,原告因誤信自己中獎,經以電話聯繫,對方告知須先繳納入會費、稅捐等費用,原告即陸續匯出多筆款項,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匯入八十八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丙○○、丁○○隨即以共同平分一萬元之代價,受「宋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桃園郵局第十一號窗口提領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計四十萬元,然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該帳戶交易活動異常而報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丙○○、戊○○、丁○○於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營字第0九二五00二00五號函檢送之被告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存卷可憑。且被告丙○○、丁○○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對由被告丙○○刊登廣告、並雇用被告丁○○、戊○○收購存摺,以及被告丙○○、丁○○受「宋仔」之指示前往桃園郵局領取由原告匯入之四十萬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均自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六、一三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卷內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雖渠等於本院及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另抗辯:僅向不特定人收購存摺,並不知存摺收購之用途,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惟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各節,則被告丙○○、與綽號「宋仔」之人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被告丁○○、戊○○受僱收購不特定人之存摺帳戶轉售圖利,再由被告丙○○及丁○○依受指示自被告乙○○系爭帳戶內提領匯款之所為;顯然已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寄發不實中獎通知之不法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八十八萬元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該犯罪集團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無可疑;而被告丙○○、丁○○及戊○○既收購存摺並轉售予該犯罪集團以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該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及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八十八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及戊○○併應連帶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且查,原告主張:原告因受犯罪集團及被告丙○○、戊○○及丁○○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八十八萬元匯入被告乙○○系爭帳戶等情,亦有系爭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可稽。惟查,被告乙○○之系爭帳戶係前開刮刮樂犯罪集團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是該帳戶於郵局承辦人員查覺有異並報警,且於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列為警示帳戶之前,應係由該犯罪集團支配使用無疑。而依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被告丙○○、丁○○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匯款中之四十萬元未成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八十八萬元中,已由該犯罪集團陸續提領四十七萬九千元(不含再扣除手續費計五十元),此亦經證人即桃園三重郵局營業管理科科長 蔡季芬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等款項之利益,自非由被告乙○○所取得。至於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已陸續由各家電信公司依授權扣繳而僅餘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乙節,雖經列明於卷附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內;然查,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有關媒體轉帳(含代繳、代付)、儲戶臨櫃交易並未控管,且於儲戶本人出面時,如未接獲檢察機關或法院簽發之扣押令,仍須依法解除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營字第0九三五00二六一六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季芬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上揭函文所檢附各紙轉帳代繳、代理付款授權書,均由被告乙○○簽名辦理乙節觀之;堪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後,系爭帳戶內之各筆代繳扣款確為被告乙○○支用無疑。是被告乙○○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即為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餘款四十萬零九百七十一元,洵堪認定。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乙○○既僅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則其就原告何時依犯罪集團之指示匯入款項、該帳戶何時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不當利益,衡情尚難知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早於原告匯款八十八萬元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或翌日,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款項,則其請求被告乙○○應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就應返還之利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尚有違誤。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四十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四十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乙○○之上揭不當得利,即為被告丙○○、丁○○、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所得之一部,二者間應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從而,應認被告全體給付總額達所命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之總額時,全部被告均應免其給付義務。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