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號四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違背其義務而不參加,藐視國防法令,影響國家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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