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志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①「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晚間」補充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晚上9點許」、②「服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紅酒後,」,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志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復衡以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被告固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速偵卷第22頁反面)。惟檢察官未考量本件被告素無前科,本件第一次為此類型犯罪,經查獲酒精濃度非高,參酌本院就同類型同情況案件之判決,倘未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顯失公平,故本院除就主刑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外,另為前揭緩刑附命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以及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且自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被告馮志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馮志焜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某不詳處所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23時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經警攔檢查獲,於23時1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志焜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並依其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