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異議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蕾凱 (原名: 李靜份 、 李文馨 、 陳文馨 )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2月15日及104年12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光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異議人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及104年12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僅34歲,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有更高之清長空間。又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達25,968元,其中消費性支出為23,980元,高於一般人支出之水準,如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8,433元扣除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與合理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118元後,應尚餘8,521元,縱扣除其所陳報之每月消費性支出23,980元,亦應餘4,453元,如按更生方案所載,其每月僅清償3,000元,並不公允。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之成數僅
6.63%,還款成數顯然過低。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且清償完畢即免除其餘之債務,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不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即72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216,000元,清償成數為6.63%,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自104年5月起任職於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底薪25,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另每年有中秋、端午獎金各600元、年終獎金10,000元(平均每月約有獎金833元),而債務人長子自104年6月起按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郵局存摺(即育兒津貼匯入帳戶)、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第147至148頁、第164頁)。惟因債務人長子經診斷為發展遲緩,須每週至醫院就診兩次,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第227至246頁),是應無法獲取全勤獎金,是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約為28,433元,尚為合理。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約為25,968元(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480元、房屋租金13,000元、勞健保費用1,988元、電話費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50至151頁)。又互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數額及債務人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有過高之情事云云。惟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其消費性支出約為23,980元,尚低於臺北市103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成員之消費性支出(臺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7,004元)。而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債務人長子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7,000元(含保母費用12,000元及膳食費用5,000元),是由債務人負擔其中之7,000元應為合理。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為201,600元,已超過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可得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28,433元-25,968元)×72=177,480元】,堪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又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均如前述,自不能單以清償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使債務人處於生存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之旨,參酌近來物價波動之情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亦將隨之提高,於其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縱聲請人家庭每月有些許金額留存,用以支應增加之扶養費用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尚屬合理,是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債務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乙節,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