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立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立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立秋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6日│104年3月8日│104年4月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548號││年度案號│偵字第32274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778號││事實││461號│││審├───┼────────┼──────────────────┤││判決│104年6月18日│104年10月8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778號││確定││461號│││判決├───┼────────┼──────────────────┤││判決確│104年7月7日│104年11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編號2及編號4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執字第10384號│7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548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事實││778號││審├───┼────────┤││判決│104年10月8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確定││778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1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及編號4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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