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羅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及10號4樓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乙○○因認甲○○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上址公寓1樓鐵門上張貼之字條內容不實且有損其名譽(甲○○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竟明知上址公寓樓梯間牆面為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之處,猶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4年9月4日13時許前之同年月某日,在上址公寓3、4樓樓梯間牆面上張貼載有「 林大女 :哈!你想扮豬吃老虎,吃人夠夠,作賊喊抓賊」等侮辱言詞之字條1紙及載有「 林家 淫,真不要臉,更沒水準,把公館街9-11號大門口當自家門口,作親親,搞愛愛,天天吵鬧吱吱叫到0晨2點半,公館街鄰居下來修理她還回說這是我家門口,有什麼不可以,問她住哪一樓呀!回說10號4樓,是白目吧!丟臉丟到大肚子去囂張什麼。叫做沒毛雞,假大扮。公館街住戶那家不知恥惡女」等不實指摘甲○○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性交行為之文字內容之字條1紙,而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足以減損甲○○之社會人格評價。嗣經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張貼前揭2張字條等節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3至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復有上開紙張張貼於該址公寓樓梯間之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㈠被告張貼字條之地點為上址樓梯間牆面,此乃該址住戶及訪
客進出時均得觀覽之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
3頁背面)。又參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林大女應該是我,因為我是我們家老大, 林家淫 也指的是我,是取諧音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可見被告分別於上揭字條記載「林大女」、「林家淫」等語,係取告訴人於家中長幼排序或其姓名諧音之方式而暗喻字條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亦甚明確。
㈡依前開字條中所載「你想扮豬吃老虎,吃人夠夠,作賊喊抓
賊」等語,不但往來經過該張貼處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且該等言論在社會通念上亦有表達輕蔑之意,屬於對他人人格為負面評價之言論,足令他方感到難堪及不快,自足減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㈢又被告同時張貼載有「林家淫,真不要臉,更沒水準,把公
館街○-○號大門口當自家門口,作親親,搞愛愛,天天吵鬧吱吱叫到0晨2點半,公館街鄰居下來修理她還回說這是我家門口,有什麼不可以,問她住哪一樓呀!回說10號4樓,是白目吧!丟臉丟到大肚子去囂張什麼。叫做沒毛雞,假大扮。公館街住戶那家不知恥惡女」之字條,衡其論述內容夾敘夾議,無非係指摘告訴人曾於公館街址大門口為性交行為,眾鄰皆知,併基於該等行為評論告訴人不要臉、沒水準、白目、丟臉等。惟被告前開所指摘之情純屬虛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亦無釋明其認為所傳述之內容屬實之原因,復無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況其所指摘之告訴人言行,亦均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無擅自公諸於眾之合理依據可言。則被告仍執以發表於不特定人可得閱覽之處所,並以充滿貶抑之言語評論,自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告訴人乃私德不佳、有害善良風俗之人,是以此等言語當屬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只是發表伊的意見,因
為伊被霸凌所以精神不正常云云(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3頁背面),然被告上開張貼之侮辱字條,本屬單純辱罵而非合法意見表達範疇;至於前開誹謗字條,所指摘之事項全非實情,且均僅與個人私德有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亦未舉出任何事由足證其言論內容屬實,自無從主張其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等情由據以免責。另被告自稱精神不正常云云,亦無任何就醫或診斷之資料可供參佐,難認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尚無解於其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鄰人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尋求解決之道,竟透過張貼文字發表上揭內容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具體事件之誹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犯罪手段、情節,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見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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