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堃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童堃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伍元,給付方式如下:童堃璿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伍日以前給付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元,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壹佰零伍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4、5字「同日」應補充為「103年10月14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童堃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背面)」、「應繳款項分期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影本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022號卷第36、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楊姓 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需錢孔亟,而與詐騙集團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貸款,事後未依約繳納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因而參照和解內容為條件求處緩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被告願賠償原告(按: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5元,餘款6萬元自10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30號被告童堃璿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軍陸戰隊00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堃璿明知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願,亦無清償能力,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間,見網路上不詳網誌刊登標題為「買機車換現金」廣告,因需錢孔急,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姓業務員之成年男子聯絡,楊姓業務員即對童堃璿稱,伊可以幫助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得機車後,再讓渡給伊,且伊會交付現金給其等語,童堃璿應允後,即共同基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童堃璿出名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之特約商三沅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沅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佯稱:欲申請貸款新台幣7萬5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總價8萬3,700元,車號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利用三沅行公司送件,對廿一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廿一公司不疑有詐,誤認童堃璿確有財力依約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667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而支付頭期款1萬5,000元予三沅行公司。嗣童堃璿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在三沅行公司取得機車後,旋.即以4萬5,000元讓渡予楊姓業務員,扣除頭期款而得款3萬元後離去,嗣於103年12月30日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 葉家慶 ,且童堃璿事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廿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堃璿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廿一公司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人 彭博良 之指訴││├──┼───────────┼────────────┤│3│證人即三沅行公司經理蔡│證明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 明忠 之證述並提出客戶投│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保強制險資料及交車前點│車及同日晚間8時7分許取車│││檢表│之事實。│├──┼───────────┼────────────┤│4│證人葉家慶之證述│證明於103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東昇車行)以7萬元購車自││││用之事實。│├──┼───────────┼────────────┤│5│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定書、催收紀錄影本、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與車籍││││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童堃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童堃璿與楊姓業務員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倖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