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CANHT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LECANHTU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LECANHTUAN為越南籍,前於民國100年間來臺工作,後因逃逸,於102年4月26日遭遣返越南。其為達再度入境我國之目的,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之仲介取得NGOCANHTUAH名義,貼有LECANHTUAN本人照片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該護照內並已附貼有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實質審核所核發NGOCANHTUAH名義,貼有LECANHTUAN本人照片之之中華民國14日觀光簽證(簽發日期:103年2月8日,簽證號碼103HAN000990號);LECANHTUAN嗣自越南搭機來臺,於103年2月15日,持上開護照連同附貼於其內之觀光簽證,交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NGOCANHTUAH本人,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LECANHTUAN,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2日移署境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1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護照1本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是以如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冒用NGOVANMANH名義之護照入境,有前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1紙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則該護照及簽證雖因所記載之人別資料與照片不符而內容有所不實,然無證據可認係由無制作權人所制作,自難認係出於偽造,是被告持該護照及觀光簽證供我國海關人員查驗入關,自均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並明定有12款情形,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因此,受理簽證申請之駐外館處,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並得符合法定事由之情形,拒發簽證;而外國人持簽證入國時,亦應經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許可後方可入國。足見上述機關對於簽證之核發及入境查驗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均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持不實之越南護照(含附貼於其上之我國觀光簽證)入境我國,於通關檢查時,雖未遭我國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准予入境,惟海關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既係針對該護照所記載之NGOVANMANH,而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被告,從而,被告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曾來臺工作,因逃逸而遭遣返離臺,竟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而未經許可入國,且於1年餘始經查獲,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然其手段尚稱平和,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國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1│NGOVANMANH名義之越南護照壹本│本院證物袋內│││(張貼LECANHTUAN照片壹張,護││││照號碼B0000000號)││├──┼───────────────┼──────────┤│2│NGOVANMANH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附貼於編號1護照內第│││壹紙(張貼LECANHTUAN照片壹張│9頁│││,簽證號碼103HAN000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