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之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2470469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之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之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街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之瀚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 黃政文 於112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幀及現場紀錄1份。。
(四)扣案之菜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銳利等
情,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憑,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因欲尋覓與其有私人恩怨之案外
人 李育憲 ,遂於上揭時地持拿該菜刀在右手上,想進入該處
,然該處並非案外人李育憲之住處,而係在場人 姜浩東 之住
處,在場人姜浩東為避免被移送人進入其住處,故在現場與
被移送人對峙,並請家人報警處理等情,有前述警員黃政文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
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
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者
被移送人固辯稱:我跟李育憲有私人恩怨,以為他在那裡,
想去問他事情,我是為了防身用,我覺得對方會有很多武器
,怕對我做任何傷害云云。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
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而攜帶本質上即屬於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至明;
況且案發地點既非被移送人所欲尋覓之案外人李育憲之住處
,斯時案外人李育憲亦不在現場,被移送人復未具體說明自
身有何受或將受危害之虞,則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前開菜刀1
支持拿在右手上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
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據此,被移
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自
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移送人自家中帶來,應認為其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
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