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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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51號聲請人 呂玉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所明定。依該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行之,逾上開期間即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號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有上開裁定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報資料,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3日,依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5年6月3日屆滿。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人之除權判決聲請,須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5年9月3日前提出。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9月21日聲請除權判決,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敏翠┌──────────────────────────────────────────────────────────────┐│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兆豐商業銀行 羅東分陳錫沂 │呂玉裕│104年12月14日│123,000元│DF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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