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5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3、781、807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及4月,甫於民國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桃園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9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約以每半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竟:⑴於97年1月15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7年1月15日查獲;⑵於97年1月3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7年1月30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⑶又於97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7年2月16日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