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55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家庭因素,租屋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因個人用品、證件均放置於該處,尚待被告親自解決,亦有餐廳打工之薪資未領,且尚有被害人 張志中黃政偉 等人,被告願盡最大努力將犯罪所得歸還,而被告自羈押至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絕無再犯之意,爰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16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特殊管道可為他人介紹工作,竟分別向被害人 趙蔡寶春張嘉玲陳淑秋林明滿蔡振忠洪添加 等人佯稱其與國民黨黨主席之秘書關係良好,可運用此關係代為謀取政府機關之職缺,詐騙被害人金額共計新台幣103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依被告連續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騙犯罪之性質,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倘不繼續羈押被告,難期保全後續之執行與被告不再故技重施,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至聲請人以其個人用品、證件均放置於租屋處,尚待親自解決,亦有餐廳打工之薪資未領,且願盡最大努力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云云,然聲請人既坦承已將詐欺所得花用殆盡,於偵查中亦未與被害人討論和解事宜,自難期其於停止羈押後能將詐欺所得歸還,且縱使聲請人事後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僅係犯罪後量刑及犯後態度之參考,亦非為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並無從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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