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親自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下稱渣打商銀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可萱」之網路暱稱,利用網路聊天認識甲○○,佯稱能與之見面交友,待甲○○抵達約定地點後,再佯稱需支付一定費用,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60,000元及10,000元,匯入乙○○上開渣打商銀新豐分行帳戶中,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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