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93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徐慧強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第1460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上午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慧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鄉○○○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對面,將上揭車輛停妥後,共同乘坐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尋找行竊目標,迨乙○○自臺灣企銀大園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5萬元步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甲○○、徐慧強即下車改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尾隨等待竊取時機,嗣乙○○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鄉○○○路與和平西路口之址設和平西路1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臨時停車至該7-11便利商店內繳納電話費時,由徐慧強趁隙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走乙○○上開裝有95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後,由甲○○接應逃逸,所得贓款由甲○○分得3萬元、徐慧強分得92萬元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