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拆模器、美工刀片、十字起子、小支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6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0日22時20分許,至乙○○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建築物(現已無人居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拆模器1支(長約8、90公分的鐵棒,金屬材質)及美工刀片、十字起子、小支破壞剪各1支(均長約10餘公分,金屬材質),著手竊取乙○○所有設在該處之鐵窗,並於拆解該處鐵窗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揭用以犯竊盜罪所用之拆模器、十字起子、美工刀片、小支破壞剪各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拆模器、十字起子、美工刀片、小支破壞剪各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