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0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方面,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溪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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