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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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92號
原   告  葉秉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葉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十二
點零一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原告與被告兩人共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2.0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面
積僅41.005平方公尺(折算為12.4坪),被告之應有部分
面積為41.005平方公尺(折算為12.4坪),系爭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兩造將僅各分得12.4坪之土地,屬
於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土地,應認兩造並無分得土地
之實益,故原告建議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訂相符,爰請求判
決分割共有物。又被告 葉恭之 應有部分雖經其債權人石宏
舟於95年4月20日實施查封登記在案,惟參照最高法院69
台上字第2403號及72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查封登記
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不生影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准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
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資料核閱無誤,足堪認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82.01平方公尺,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
地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兩造將僅各分得12.4坪
之土地,屬於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土地,應認兩造並
無分得土地之實益,且該分割結果,勢將破壞地形之完整
性,其利用價值必然更為減損。準此,為能發揮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院認為該
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葉秉豐│2分之1│
├───┼─────┼──────┤
│2.│葉恭│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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