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因生意上須資金周轉,遂開立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及AGP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欲向乙○○調借資金,但上開支票上並未填具發票日期,自訴人原擬於乙○○交付借款後始行補填,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而提示付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惟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有收文章在卷可憑,本件既係自訴在先,告訴在後,依前揭刑事訴法之規定,本件自訴程序仍為法所許,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斷,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按。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按,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自訴人每開立支票均在支票簿存根聯上註明日期,唯獨上開二紙支票之存根聯未寫上日期,且被告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七號詐欺等案件詢問時供述該二紙支票係其自行填上發票日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合夥人 凌森男 (另案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多次共同向其借款,其每次交付自訴人款項,自訴人便會開立支票或本票供作擔保,其中未兌現的部分,便會再換票,最後則一併換成一張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本件二張支票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其中有一部分係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另一部分則為被告之妻 吳邱淑華 所借,二張支票均係凌森男所交付,其拿到時便均已填妥日期,其並未偽造發票日期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初因生意上需資金週轉而開立高雄
銀行四維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及AGP0000000號、面額各為六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被告乙○○調借資金」等語;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稱:「這二張票都是我在五、六年前前給被告,但他們都說票找不到」、「是我交給凌森男,再由凌森男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六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這二筆錢是在八十九年初,凌森男以他向乙○○借錢,對方要票據擔保,所以我才將二張支票填寫金額後交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七號卷第九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交給凌森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依自訴人事後所述,被告所辯係系爭二張支票係凌森男所交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是系爭二張支票係自訴人為資金週轉之需而簽發無訛。
㈡自訴人於原審法院雖指稱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開支
票之發票日係其所自填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無此部分之自白,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七號詐欺案卷可憑。自訴人上開指訴顯屬無據。系爭二張支票既係自訴人交訴外人凌森男轉交被告,則縱如自訴人所訴支票上發票日原係空白云云,亦未必係出於被告所填載,而訴外人凌森男已經原審另案通緝中,亦無從為調查,自訴人亦未目睹被告有填載之行為,是自訴人指稱票據上之發票日期係被告所載云云,即非無疑。
㈢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應記
載之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對於空白票據雖無明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社會上一般票據往來,發票人常有填妥發票金額,將票據上之發票日期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即為票據實務所稱之空白授權票據。自訴人為公司負責人,閱歷頗豐,對此一票據往來現象自無不知之理。而依自訴人上開所陳,系爭二張支票係為週轉而簽發,再參以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票據往來之情事,此經原審院向高雄銀行調取自訴人在該銀行所設之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在原審另案審理中所提出其在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000帳號明細比對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是自訴人即非無先行填妥金額及發票人欄,復概括授權第三人填寫發票日期之可能。
㈣自訴人雖另提出支票簿存根聯證明其所開立之每張支票,除系爭二紙支票外,均
會註明發票日期云云。惟系爭二張支票既經由案外人凌森男轉交,縱自訴人於支票簿存根聯上所為記載均為真實,亦無從推論被告有擅自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為被告偽造發票日期之指訴,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為被告有偽造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支票發票日期之犯行。
六、原審因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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