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第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八十四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八
十六、八十七年,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鎮瀾宮內,趁廟會活動人潮洶湧之際,擠入人群,連續竊取丁○○、甲○○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各四千九百元及一千元。(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電梯內,扒竊丙○○褲袋內之塑膠包裹一個,內有丙○○身分證影本四張、重機車駕照影本五張、殘障手冊影本四張、重機車行照影本三張、妻林黃晚基身分證影本一張、殘障手冊影本二張。得手後經丁○○及長庚醫院警衛分別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合併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被告又係竊盜後當場即為警所查獲,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丁○○及甲○○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一年八月,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二、八十四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犯部分依法遞加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鎮瀾宮內,另有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現款四萬一千元,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款係伊平日工作所得之存款,當天伊攜帶該款去台北榮總醫院看病,並非竊盜所得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闡述甚詳。被告戊○○固於警訊時自白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現款四萬一千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情事,則其自白前後不一,證據力已屬薄弱,且觀之被告該警訊中之自白,並無真實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足供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已有可疑,且既無被害人出面指證及具領失竊財物,扣案之現款四萬一千元,尤難遽指為贓物,自不得僅以警訊不明確之自白為不利被告判決之依據,此部分被告犯罪顯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鎮瀾宮內,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現款四萬一千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足採信,即以資為積極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顯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仍予以論科,顯有未當。⑵又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須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所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一年八月,與一般連續犯基於主觀上概括犯意,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大不相同,非可認定為基於概括之犯罪計劃,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仍論以連續犯,所認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現款四萬一千元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經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竊取之財物不多,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乙好,又已年愈七十歲,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容有過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