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TANG.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在原告住所即戶籍地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居住,原告即於結婚後不久為被告申請來台,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返回越南後,竟拒不與原告聯絡,亦不願回台履行同居義務,嗣於九十二年初,被告突然來電表示願意來台與原告團聚,並要求原告寄予戶籍謄本,未料,被告來台後即來電表示要求離婚,且不知被告知去向,原告並報警要求協尋,惟迄今仍無被告之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與台南縣警察局函文影本一紙為證,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與台南縣警察局函文影本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吉正 證述「原告於八十七年結婚,被告有來台住了一年半,回去了三次,八十九年間她回去後我有去越南找她,她不肯回來,媒人今天有到庭,後來他叫我寄戶籍謄本給她,我寄去給她後,她到台灣即不與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及證人 劉玲 證述「被告來台灣有三次,每次都半年,第二次回去一年,後來回去後就不肯回來,原告父子有過去越南找她,講好之後她再過來半年,第三次回去東西就搬回去了,就沒有過來台灣,之後原告父子就有再過去越南找她,這次她就不肯來了,那也是好幾年的事情了:::」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入境後迄今未出境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