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12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左轉館前西路之際,不慎與沿南門街往南行駛由 曾信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信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肇事並未下車察看,亦未盡救護義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過之機車騎士 楊民佳 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楊民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作業系統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由證人楊民佳所記錄之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及被告特徵之便條紙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益徵其自私自利之心態,枉顧被害人權益,惟兼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
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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