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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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4日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前,因闖紅燈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6年5月25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轉為黃燈,因異議人車輛已在停止線上,為避免遭後車高速追撞,故未停下來而穿越該路口,經警員在暗處攔下開單,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進傑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96年3月14日我是執行凌晨0時至2時的勤務,當時我和另一名楊姓警員站在樹林市○○街○○○巷口,距離異議人違規的111巷口約10公尺,該處有超商並有路燈,光線很亮。該路口紅燈亮起後約5、6秒才攔下異議人舉發違規,該時我們先攔停一部機車,該機車騎士拒絕簽名,後來楊姓警員又先後攔到2部機車闖紅燈違規,第一部機車騎士有承認闖紅燈違規,異議人的機車是第二部被攔的機車,我們就依法告發。俊英街111巷是約2米寬的巷道,車流量很大」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已可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黃燈亮起始加速通過該路口云云,然樹林市○○街○○○巷口寬度僅2米乙節,業經證人敘明如前,則以市區行車時速40公里計算,通過2公尺之路口,至多僅需時0.2秒,而警員攔停異議人之機車時,紅燈已亮起約有
5至6秒,可見異議人辯稱係見黃燈亮起始通過該路口云云,乃卸責之詞,洵非可信。從而,異議人無視於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仍直行闖越,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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