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即將旅行證與機票寄給被告,盼被告能早日來台與原告團聚,然被告卻致電向原告表示不願來台,並表示若希望被告來台,需再匯款予被告,以致迄今已逾一年,被告均未曾至台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所載之聲明或陳述如下:因婚後被告發現有受原告欺騙之嫌,才未來台,後來又因被告並無原告之電話及詳細之地址,而無法與原告聯繫,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惟兩造至此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可言,被告亦同意解除此段婚姻關係,但希望本案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天生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相符;而被告雖抗辯因發現有受原告欺騙之嫌,才未來台云云,惟被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雖被告抗辯希望原告給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並予以原告勝訴之判決,是被告之抗辯,於法未合,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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