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泰山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明志路二段二七四號前路段時,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直行,與侯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左肘、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詎因擔心後續民刑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甲○○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盧阿傳林秋煌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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