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毀損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前往臺南縣○○鎮○於○○○道○號南下路段白河收費站時,因誤入收取回數票之車道而未繳交過路費,經警於該路南下三一八公里處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過收費站而未繳費,另於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與員警糾纏不清或不配合詢問之情事,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且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顯見被告非但置法律規範於不顧,亦視公眾用路安全為無物,毫無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