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第一百六十點六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填製公警局警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照已遺失多時,未報案亦未申請補發,且舉發單上簽名絕非異議人,請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固載明駕駛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第一百六十點六公里處,有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製單舉發之情事。惟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駕駛人「甲○○」簽名之字跡,與本件異議人異議狀上簽名之筆跡,經以肉眼詳加比對,二者之字體、筆順均有明顯不同,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親簽。又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調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登記書及其上照片,與本件經警舉發之駕駛人當場出示之「甲○○」名義駕駛執照其上照片互相核對,二者之臉型、眼神、鼻形、嘴型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監駕字第○九六○○三三二四八號函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扣案之駕駛執照一枚附卷可稽,可徵本件扣案之「甲○○」名義駕駛執照係經換貼照片而變造無訛。則異議人辯稱:其駕照已遺失多時,違規者非其本人,舉發單亦非伊所簽等語,堪以採信。從而,本件違規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情形,異議人此項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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