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拾參點捌玖貳貳公克)暨4-甲氧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大型分裝袋貳包、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14行以下有關「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3月1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第24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31行有關「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37行以下有關「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C室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第49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3行有關「下
午1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下
午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56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犯罪事實二有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清單有關「證人 廖淑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氧基安非他命(PMA)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2包」,另補充記載「被告黃明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71公克,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條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3.8922公克)暨4-甲氧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3.47公克),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鍊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鍊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大型分裝袋2包、中型分裝袋1包、小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俱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施用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被告黃明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
0、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先後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於101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9日。⑵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一級毒品部分),上開4案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⑶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4月20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C室之居所內,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3.9530公克、淨重71.3700公克、驗後餘重71.3092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
59.5940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5年4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居所內,收受「阿勇」所贈送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2包(約110顆,其中1包總淨重18.71公克,驗後總餘重18.40公克,純度約3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克;另1包總淨重15.37公克、總餘重15.07公克,純度約33%,驗前總純質淨重5.07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明仁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明仁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2包(共110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型分裝袋2包、中型分裝袋1包、小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採集黃明仁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仁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某不詳時│││查中之自白│間,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68巷17號6樓C室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59││││.5940公克);復於105年4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居所││││內,收受「阿勇」所贈送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各7││││.10公克、5.07公克)而持有││││之之事實。││││2.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扣案之前開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型分裝袋2包、中││││型分裝袋1包、小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妻廖淑美於│前開扣案毒品及器具皆為被告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檢體編號:105235)、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之事實。│││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2);││├──┼───────────┼──────────────┤│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純質淨重│││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59.5│59.59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940公克)、甲氧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命(PMA)2包(約110顆,│2.扣案疑似MDMA之棕色圓形藥錠│││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約7.10│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10公克│││公克;5.07公克)、交通│)、磚紅色圓形藥錠1包(驗前│││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總純質淨重約5.07公克)均檢│││心105年06月27日航藥鑑│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字第0000000號、第1│命(PMA)成分之事實。│││056665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型分裝袋2包、中型分裝袋1包、小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