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21日、8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36萬元及630萬元,利息月息2分,嗣於90年9月1日,經兩造會算,確認尚欠本金1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為年利率19.8%,於同日補簽借據1紙為憑,屆期被告未付,前經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 陳雯慧 共同向原告借款,起訴請求被告及陳雯慧共同給付1170萬元,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認定陳雯慧非共同借款人,又以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與陳雯慧共同給付原告1170萬元及其利息,未載明其各自應分擔之比例,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各自平均分擔,是以原告之請求,就被告甲○○部分,起訴範圍應僅止於1170萬元之半數即585萬元部分,至其餘超過部分,依前所述,雖原告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惟非屬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僅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85萬元,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該民事判決業經確定,為此,原告再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585萬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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