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上訴人即反訴人甲○○反訴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反訴狀影本所示。
二、原裁定以:查本件反訴人即自訴被告甲○○對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丙○○提起誣告罪、刑法第339之3不法取財罪、偽造文書罪之反訴,未依反訴被告人數提出反訴狀繕本,嗣經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反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月20日由反訴人當庭簽收等事實,有卷附本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足憑,惟反訴人逾期迄未遵本院裁定按反訴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補正上開程序之欠缺,其反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又自訴狀應備繕本送達於被告,無非使被告得知被訴內容,準備答辯,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序,一、二兩審既已迭將自訴內容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又已選任辯護人閱覽全卷,迭為詳細之答辯,自難因自訴狀之繕本未經送達,指摘原判決違法(釋字第134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對自訴
人乙○○、丙○○提起誣告罪、刑法第339之3不法取財罪、偽造文書罪之反訴,有該刑事反訴狀附原審卷可稽,其因未提出繕本及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而經原審法院裁定補正,亦有原審法院98年自字第19號裁定書在卷可參,且該命補正之裁定除送達甲○○外,亦送達於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從而,自訴代理人應已知悉上訴人即反訴人甲○○已提出反訴一事。上訴人即反訴人甲○○抗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法官曾詢問自訴代理人是否知道反訴內容?自訴代理人答以在閱卷時已閱覽全卷等語,如果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是否仍有再命補提繕本之必要?是自訴代理人是否已詳閱卷附之反訴狀而知悉反訴之內容,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遽認本件反訴人逾期未按反訴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補正程序之欠缺,其反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尚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