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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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於民國98年6月30日罹患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會同鑑定人即湖口仁慈醫院 吳台齡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所見為:目前使用鼻胃管進食,包紙尿布,有氣切管,雖可以自行呼吸,但是因為肺部功能不好,必須要定時抽痰,因為無法行走,必須長期臥床,臀部有褥瘡。雙腳有垂足現象,左側較嚴重,手掌下垂彎曲,同樣左側較嚴重,嘴角偏向左側彎曲,四肢肌肉萎縮無力,肢體僵硬變形,應為腦部出血後,造成的大腦運動功能區局部缺氧受傷的後遺症。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呈植物人狀態,態度冷漠疏離,無情感表露,無法言語,無思考、幻覺現象,認知、社會、運動功能均喪失,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水腦合併硬膜下出血合併症,已出現明顯的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植物人狀態),以致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上完全需要依賴他人照顧,無法獨立生活之能力,無社會功能,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6月4日(99)湖仁醫精字第28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相對人住處施行勘驗,見相對人躺於床上,插有鼻胃管、氣切管,包有尿布,雙眼睜開,腳垂下,雙手向內捲曲,嘴巴向左歪斜。又經本院請相對人閉眼再睜開,並詢問「如同意太太處理你的事務,請閉眼?」、「可否將右手伸直?」,又請相對人之女兒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處理你的事務?」等問題,相對人皆無任何回應,此有本院99年5月31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相對人長女乙○○於勘驗時之陳述,及相對人長子丙○○於99年6月10日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應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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