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18時20分左右在南門街71號金福小吃店前與朋友 葉煥東邱和夫 聊天約有五分鐘,正欲進店內吃飯之際,於後方突然來了一位警察問伊是否有駕照,抗告人答未帶身上,該員警又問抗告人有沒有喝酒,抗告人答沒有,再問為何身上有酒味,抗告人答可能是昨天喝的,所以才有酒味,當時抗告人並未騎機車,只是在門口聊天,該員警堅持要抗告人騎機車與他一同去派出所酒測,其基於尊重警員之命令,照警員意思隨其至派出所後,該員警要其試吹酒測器,伊即照做,結果酒測值為0.42MG/L,該員警就開單並扣伊機車,伊當時並未騎車,亦非騎車為警察所攔檢,是警察用半騙半拐的方式取得績效並損害伊權益與金錢,實在不該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與林森路口時,因駕駛機車忽快忽慢,為巡邏員警 黃來賢 發現而鳴笛警告,異議人不予理會,追躡至南門街71號金福小吃店前異議人始靠邊停車受檢,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42MG/L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填掣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到庭結證甚明,且受處分人亦自承有於舉發當日凌晨飲酒,並於酒後自新竹市火車站駕駛機車至位於新竹市○○街○○號之金福小吃店等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佐。而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已將機車停妥在上開小吃店附近,並非現行犯遭警察攔查云云,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業已造成實害危險,並不因異議人事後熄火停車之後即可免予裁罰,司法警察亦非於行為人駕駛途中方能攔查舉發。況本件舉發員警於巡邏時發現異議人騎車忽快忽慢時已立即鳴笛警告,雖異議人未停車接受稽查,然此並非異議人得以主張免責之依據。再者,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到達前揭小吃店等事實已詳述如前,舉發員警開單舉發實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以圖卸責,毫無可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當日下午18時抗告人並沒有騎車,原法院未察明有利證據即認定有酒後駕車行為,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證人黃來賢係填掣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恩怨,應無何挾怨濫行填單舉發之理。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有於當日凌晨飲酒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前往金福小吃館情事(見原審卷第33頁),而依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友葉煥東於原審訊問時所述:「(異議人平常如何去到那邊?)騎機車」、「他都是下班的時候直接過去小吃店,異議人平常是騎機車出門上工,下班後就直接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益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係騎乘機車前往該金福小吃店無訛,則證人黃來賢所述洵屬非虛。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黃來賢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其前揭證詞自堪採信。故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己詳述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葉煥東、 林錦福 ,惟證人葉煥東業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抗告人並未陳報證人林錦福與本件違規情事有何關聯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是該2證人即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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