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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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1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及配偶 林美滿 未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得其於該年度取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801,743元,已超過免稅額加計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所得總額為1,801,743元、應補徵稅額為77,858元,並處罰鍰31,100元。原告不服,主張罰鍰處分書內各項證據資料並未送達原告,且系爭處分書自核發日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等由,於95年11月1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惟被告機關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遂逕提起訴願。嗣被告機關於96年4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決定,追減應納稅額32,815元及罰鍰13,100元(即變更應納稅額為45,043元及罰鍰18,000元)。財政部96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0000號訴願決定遂以被告機關已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被告機關9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388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財政部96年6月13日台
財訴字第09600130000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被告機關9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等損害賠償金999,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原告88年度應補徵稅額為77,858元,並處罰鍰31,100元。復查決定,追減應納稅額32,815元及罰鍰13,1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0年8月17日首次核發原告88年度未申報綜合所
得稅處分書(編號為Z0000000000000),因核課資料不實且送達不合法,經原告提起訴願,為財政部分別以9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7690號及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5830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5年後被告無視於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復於95年9月19日再行核發同編號之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原告於95年11月3日收悉,依法於95年11月16日申請復查,惟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乃於96年2月26日提起訴願。竟於96年5月19日收到被告96年4月26日所為過期之復查決定,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竟以96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0000號認被告已作成9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決定為由,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駁回訴願,漏未斟酌原告訴願請求實質內涵。
⒉被告95年9月19日所為88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書、應課
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因距88年度已逾5年徵收期間,亦超過5年執行時效,不應再行徵收,亦不應再行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7條前段規定甚明,該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⒊被告9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
決定固將原告應納稅額及罰鍰分別由77,858元及31,100元追減為32,815元及13,100元。惟查,被告並未將新核定之核定通知書一併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是否合法合理,是否仍無損害原告應有權益,自有可議之處。此乃肇因先前被告94年12月1日舊核定之核定通知書之「核定課稅所得之細項資料」欄內之記載內容,並非實在確有違誤所引起,說明如下:
⑴原告母親 李梁玉蘭 當年已高齡80歲,長子 李宇玄 及次
李宇千 在89年以前仍係在學學生,自應計入免稅扣除額內,此觀被告92年7月23日所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扶養親屬欄可明。惟被告所為88年度核定未將上開扶養親屬列入免稅扣除額。
⑵原告配偶林美滿88年度台塑、台化、南亞公司股利所
得分別為9,294元、8,109元、10,098元,總計27,501元,有該公司88年度補發之股利憑單可稽,惟被告竟核定林美滿88年度台塑、台化、南亞公司股利所得分別為51,771元、29,650元、33,777元,總計115,198元。
⑶原告88年度臺灣銀行利息所得為128元,有該銀行88
年度補發之扣繳憑單為憑,被告竟核定該年度台灣銀行利息所得為51,138元。
⑷原告從未有租賃所得,被告竟認定原告有租賃所得27,360元。
⑸除上開不實或不法之核課事證外,其他核課資料是否屬實,被告應詳實查核,以免原告權益受損。
⒋被告答辯稱原告未對配偶林美滿88年度股利所得部份申
請復查,惟查,原告確於95年11月16日復查聲請書內對上開溢列所得情事提出質疑。因被告未於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原告遂逕行提起訴願,於訴願書再次質疑溢列所得情事。嗣被告遲於96年4月26日始作出復查決定,原告再次以96年5月31日訴願補陳(一)書質疑上開溢列所得情事,原告答辯顯有矛盾。從而,被告96年4月26日所為復查決定將該項股利溢列於原告綜合所得內,卻有違誤,該復查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答辯對原告一再質疑其未將新核定之88年度綜合所
得稅處分書與核定通知書送達原告乙節,置之不理。足證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所核定應補繳稅款,其計算方式與核定內容,確有違誤,該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⒍原告因本事件,精神、名譽、身體、健康、自由與工作
確受有巨大損害,以及訴訟過程遭受折騰,受精神重大損害,因被告所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政行為,請求精神等損害賠償之相當金額999,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及「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及第50條之2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及「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亦分別為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所規定。
⑵按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受理訴願機
關未為第1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所以認為訴願無實益,實因原告係以應作為機關(即被告)不作為而請求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命其作為,應作為機關如已作為(行政處分,即復查決定),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原告,提起此項訴願之目的(請求命應作為機關作為)已達成,無提此項訴願之實益,故財政部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尚無不妥。
⒉實體部分
⑴應納稅額
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及「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及「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01,743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306,244元,補徵應納稅額77,858元,申經復查決定追減應納稅額32,815元及罰鍰13,100元(即變更應納稅額為45,043元及罰鍰18,000元)。
③查財政部9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7690號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93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30204880號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58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94年7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40023872號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二者均無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④又本件原告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
首揭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自89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並於95年11月3日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5年12月6日起至95年1
2月15日止)、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此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以徵收期間至100年12月15日始屆滿,原告主張系爭稅捐已逾徵收期限,容有誤解。
⑤嗣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16日申請復查,主張處分書
係於90年8月17日核發,已超過5年執行時效,不應再執行,應予註銷,另申請提供本件罰鍰處分書所載有關證據等情,被告遂於96年1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111號函,檢附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計43份),請原告於96年1月31日前,對被告核定資料如仍有疑義,請其提供證明文件,惟逾期原告未提示,取具原告96年1月16日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案。
⑥嗣原告不服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於96
年2月26日逕行提起訴願,申請增列扶養親屬李梁玉蘭、李宇玄、李宇千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並主張核定通知書序號39利息所得51,138元應為128元、序號44租賃所得27,360元非其所有云云。被告分別於96年3月9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8號函,請原告96年3月20日前,提示受扶養子女在校就學之證明文件及同年月20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67號函,請於同年月30日前函復是否增列 扶養尊 親屬李梁玉蘭,原告分別於期限內提示受扶養子女在校就學之證明文件及函復不主張增列扶養尊親屬李梁玉蘭在案。核定通知書課稅所得額細項資料序號39之利息所得51,138元係原告訴訟案提存金利息所得,有臺灣銀行公庫部96年3月15日庫國字第096000009041號函復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定通知書課稅所得額細項資料序號44之租賃所得27,360元,業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於94年4月23日註銷在案。
⑦被告就原告所提示在學證明書、稅籍資料清單及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核,准予追認免稅額144,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乃於96年4月26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決定,追減應納稅額32,815元,核定應納稅額為45,043元。原告亦對之另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388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⑧綜上被告依前揭規定,於復查決定作成決定書及加
計利息填發稅額繳款書,並於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後,填發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⑨至於被告核定原告配偶林美滿88年度取自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分別為51,771元、29,650元及33,777元部分,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股利所得之核定金額有溢列情事,惟原告未就本部分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罰鍰
①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
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
情節業如前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77,858元處0.4倍之罰鍰計31,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惟被告既已追認免稅額144,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並追減應納稅額32,815元,核定應納稅額為45,043元,從而被告按追減後應納稅額45,043元之0.4倍核算罰鍰為18,0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罰鍰13,100元,核定罰鍰為18,000元,並無不合。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損失999,000元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務員之行為不法為要件,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本件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已如前述,被告為管轄機關,依法予以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並無不法,自無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至於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本件既不具該要件,自亦不得依民事法規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本諸國家賠償或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屬無理由,原告之訴無理由。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訴訟中變更為 凌忠嫄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及「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及「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及配偶林美滿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得其於該年度取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1,801,743元,已超過免稅額加計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所得總額為1,801,743元、應補徵稅額為77,858元,並處罰鍰31,100元。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1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惟被告機關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遂逕提起訴願。嗣被告機關於96年4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決定,追減應納稅額32,815元及罰鍰13,100元。訴願決定遂以被告機關已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財政部96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0000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機關已作成9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決定為由,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駁回訴願,漏未斟酌原告訴願請求實質內涵;又被告95年9月19日所為88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書、應課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因距88年度已逾5年徵收期間,亦超過5年執行時效,不應再行徵收,亦不應再行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7條前段規定甚明,該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再被告9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決定固將原告應納稅額及罰鍰分別由77,858元及31,100元追減為32,815元及13,100元,惟被告並未將新核定之核定通知書一併送達原告,自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所為88年度核定未將扶養親屬列入免稅扣除額;原告配偶林美滿88年度台塑、台化、南亞公司股利所得分別為9,294元、8,109元、10,098元,總計27,501元,有該公司88年度補發之股利憑單可稽,惟被告竟核定林美滿88年度台塑、台化、南亞公司股利所得分別為51,771元、29,650元、33,777元,總計115,198元;又原告88年度臺灣銀行利息所得為128元,有該銀行88年度補發之扣繳憑單為憑,被告竟核定該年度台灣銀行利息所得為51,138元;原告從未有租賃所得,被告竟認定原告有租賃所得27,360元;除上開不實或不法之核課事證外,其他核課資料是否屬實,被告應詳實查核,以免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因本事件,精神、名譽、身體、健康、自由與工作確受有巨大損害,以及訴訟過程遭受折騰,受精神重大損害,因被告所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政行為,原告爰依行政訴訟第7條、民法第184、195條等規定,併請求精神等損害賠償之相當金額999,000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所得總額為1,801,743元、應補徵稅額為77,858元,並處罰鍰31,100元,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1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惟被告機關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遂於96年2月26日逕提起訴願,是其訴願之提起,係在被告復查決定作成之前,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原告係因原處分機關應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而不作為,乃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逕以原處分(復查決定)之作成,遂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惟按訴願法第82條規定:「(第1項)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從法條之文義及法條編列之次序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就怠於處分訴願,得逕以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者,係承前項之「訴願有理由,而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是以該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有利於原申請人(即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之訴願並無實益者而言,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者,應不在內。此在行政訴訟方面,現行實務見解亦以原告起訴後,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始補作處分或決定,除係有利原告之請求,否則不影響行政訴訟之續行,亦不必要求原告重就重為之處分進行訴願程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於舊制時期所為之76年判字第1848號判決釋示在案。蓋若採原處分一補作,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逕予駁回之見解,人民是否必須再就新處分重為行政救濟?若人民不知就新處分為救濟,則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則從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自不應採逕以無理由駁回之方式。且若原申請人分別就怠於處分之訴願及新處分之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則前後兩訴均屬合法,行政法院應以何訴為其合法審理標的,亦導致於行政訴訟審理時,關於為程序標的之原處分究為新處分或原申請之審理範圍之混淆,是以對於上開不合理,自應為目的之限縮解釋,即該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應係指滿足原申請人之申請有利於原申請人(即願人)之行政處分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決定逕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以無理由駁回,固有未合,惟本件行政訴訟既已經合法前置程序,原告亦起訴請求本院為實體之審理,爰由本院依法審理之。
六、本件原告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自89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並於95年11月3日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5年12月
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此有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以徵收期間至100年12月15日始屆滿,原告主張系爭稅捐已逾徵收期限,容有誤解。
七、次查原告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01,743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306,244元,補徵應納稅額77,858元,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16日申請復查,主張處分書係於90年8月17日核發,已超過
5年執行時效,不應再執行,應予註銷,另申請提供本件罰鍰處分書所載有關證據等情,被告遂於96年1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111號函,檢附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資料(附原處分卷內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計43份),請原告於96年1月31日前,對被告核定資料如仍有疑義,請其提供證明文件,惟逾期原告未提示,有原告96年1月16日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嗣原告不服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於96年2月26日逕行提起訴願,申請增列扶養親屬李梁玉蘭、李宇玄、李宇千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並主張核定通知書序號39利息所得51,138元應為12
8元、序號44租賃所得27,360元非其所有云云。被告分別於96年3月9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8號函,請原告96年3月20日前,提示受扶養子女在校就學之證明文件及同年月20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67號函,請於同年月30日前函復是否增列扶養尊親屬李梁玉蘭,原告分別於期限內提示受扶養子女在校就學之證明文件及函復不主張增列扶養尊親屬李梁玉蘭在案,有原告補提剔除扶養親屬書面〈附原處分卷第151、141頁〉及被告96年3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8號函、同年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67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52、145頁內可佐。至核定通知書課稅所得額細項資料序號39之利息所得51,138元,係原告訴訟案提存金利息所得,有臺灣銀行公庫部96年3月15日庫國字第096000009041號函復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定通知書課稅所得額細項資料序號44之租賃所得27,360元,業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於94年4月23日註銷在案(詳原處分卷37頁)。又被告就原告所提示在學證明書、稅籍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核,准予追認免稅額144,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乃於96年
4月26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854號復查決定,追減應納稅額32,815元,核定應納稅額為45,043元;原告亦對之另行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於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388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第3頁可稽。至被告核定原告配偶林美滿88年度取自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分別為51,771元、29,650元及33,777元部分,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第44至76頁可稽。是被告於復查決定作成決定書及加計利息填發稅額繳款書,並於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後,填發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復查決定後應另行送達重新核定之核定通知書云云,容非可採。從而,原告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情節,業如前述,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追認免稅額144,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並追減應納稅額32,815元,核定應納稅額為45,043元,從而被告按追減後應納稅額45,043元之0.4倍核算罰鍰為18,0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罰鍰13,100元,核定罰鍰為18,000元,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
2項固著有規定。然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主張,均非可採,是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況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而為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195條規定,係限於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件係被告對原告核定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及核處罰鍰係有關財產權之處分,與該條規定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等損害賠償金額999,000元,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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