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75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勞訴字第0960002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因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傷勢未癒致「陳舊性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類風濕關節炎」,檢據向被告申請92年12月26日至95年5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因同一事故致「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前於90年、91年間已領取90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計338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因同一事故致「陳舊性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類風濕關節炎」續請90年12月6日至92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以93年3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60145920號函核定其所患「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於90年12月6日應可恢復工作而否准續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另核付因普通疾病「類風濕關節炎」住院之9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在案。乃以95年8月11日保給傷字第095605795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再以同一事故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仍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95年12月26日95保監審字第31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2年12月26日至95年5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列算,原告可請求期間為92年12月26日至94年1月20日之職災傷病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938元。而尚餘94年1月20日至95年5月3日之期間亦應列入職災傷病給付,金額為218,085元,加上被告所列之差額134,938元,合計總金額應為353,023元。原告本次請求92年12月26日至95年5月3日此一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被告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才從本次請求職災的給付中撥出部分金額共134,938元作為之前核定不予給付的差額,此應於處分期間就該作,何必等到訴訟。
(二)原告確尚患有「腕隧道症候群」傷害,此一「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即為先前所患之「腕隧道症候群」職業傷害,而尚未痊癒,或係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產生新患之「腕隧道症候群」,為本件重要之關鍵。
(三)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若 丁君 的確曾因工作導致腕隧道症候群,依其神經檢查報告來看,若已經268日休息而沒工作,應早已康復,除非丁君本身另有他種病症或於補償期間並未停止工作,因此才會持續出現症狀。若此,與法條精神已相違背,也違臨床經驗之判定,不應再給付。」此一審查意見所附之條件:「除非丁君本身另有他種病症或於補償期間並未停止工作」,足認原告有因前職業傷害,致成後遺症之可能。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被告亦曾函釋「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係屬應予給付之職業病種類,原告已證明確實患有「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被告應依法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要件係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為核發給付職業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要件,而不能工作之要件判斷,亦須衡諸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是否已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被保險人實際工作性質等,以為判斷是否不能工作之標準,以此行政法之解釋方法中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方法即可解釋探求之,經查:
1、原告對於該職業病之治療,自91年起至今,持續以中醫復健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治療,據台大醫院相關病歷可知:91年4月20日骨科部 施國正 醫師於病歷上載明:「病名:右手腕隧道症,醫囑:暫時不宜工作」等語,經持續治療後,即使於93年4月10日施醫師仍於病歷上記載:「病名:右手腕隧道症症候群,...醫囑:右手及手腕不宜用力過度」,並開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載明:「初診日期:91年3月16日...診斷傷病名稱及部位:右腕腕隧道症候群。醫療經過:病人自91年3月16日起於門診追蹤治療迄今。醫師囑言:右手及手腕不宜過度用力。」,原告確因上開職業病自91年3月16日治療至今仍未痊癒,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原告請求職業病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自屬合法有據。
2、原告從事成衣服飾加工業,需用力使用手腕以剪裁布樣及縫製衣服,因此職業病致無法再從事相關成衣服飾加工業務,原告從事之成衣服飾加工業務,倘右手無法施力,即無法再行工作,原告所患之上開「右腕腕隧道症候群」職業病,既仍未治療痊癒,原告自無法再從事工作,而無法取得原有薪資。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期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等語,反面推論,倘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而未有工作之事實,勞工即得請領是項給付,原告確因該職業病未治療痊癒,而無法從事工作,依上開勞委會函示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職業傷病給付。
(五)按「關於違法含義甚廣:包括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違法之範圍。」( 吳庚 教授於其所著「行政爭訟法論」參照),倘行政機關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六)專科醫師雖稱「從丁女士的症狀及病歷可知,除了腕隧道症候群,尚有某種關節炎,可能是類風濕性關節炎,類風濕性關節炎也會合併腕隧道症候群,因此本案不應再給付」云云,然該專科醫師係被告之特約醫師,並未實際診斷原告,僅以相關病歷資料判斷,其客觀公正性,已屬有疑;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即被告應審酌所有相關病歷資料以為審酌是否為給付,而依原告因該職業病至台大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均證明原告已因該職業病持續治療未見痊癒而未回復工作能力,被告應審酌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核定給付原告傷病給付,非僅由未實際診療原告之醫師判斷核付之依據,何況實際為原告診療之台大施國正醫師既未認定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起因,則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又如何僅因「類風濕性關節炎也會合併腕隧道症候群」即可片面率斷本件不應再給付,被告拒絕核付似有片面擷取對己有利未具客觀公正性醫師意見之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七)監理會之特約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雖以「若丁君的確曾因工作導致腕隧道症候群,依其神經檢查報告來看,若已經268日休息而沒工作,應早已康復,除非丁君本身另有他種疾病或於補償期間並未停止工作,因此才會持續出現症狀。若此,與法規條文精神已相違背,也為臨床經驗之判定,不應再給付」云云,但查:
1、該專科醫師係被告之特約醫師,並未實際診斷原告,僅以相關病歷資料判斷,其客觀公正性,已屬有疑,另依原告因該職業病至台大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均證明原告已因該職業病持續治療未見痊癒而未回復工作能力。
2、依 張鳴宏 醫師發表於台中醫林雜誌之專業性醫療文章中指出「要確定此疾病,主要依據病人的臨床表現及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腕隧道症候群的治療:...2、保守療法...3、局部注射類固醇...4、外科手術...」,亦即對於該病症之治療,無法僅單純以休息之方式即可完全回復,尚應包括其他療法及病人之臨床表現而為判斷;又鄭紹隆醫師於其腕隧道症候群治療一文中指出「若以上內科治療都無效,或有肌肉無力甚至萎縮之現象,那麼這時候就需要手術治療了」;另 周悅津謝霖芬 發表於中華民國復健一學會雜誌之「低能量雷射對於腕隧道症候群治療之研究」一文中指出「...傳統療法中,除手術療法外,還有保守療法,如口服消炎陣痛藥物...等,但療效並不十分理想,近年來低能量雷射來治療腕隧道症候群已被醫界應用於疼痛之治療...」等語。
3、所謂鑑定,係指法院對專門性事務判斷之證據方法。鑑定人係以自己之專門知識,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之第三人,需具客觀公正性且依其專業知識鑑定,該鑑定意見始得作為證據。然被告及監理會等2醫生,係該機關之特約醫生,且原告以專業醫師及研究文章皆指出對於該病症之治療有許多方式,倘症狀未獲改善,尚須以其他方式治療,亦即皆須依據臨床病症治療,且亦無指出單純休息即可使該病症完全痊癒,並非如上開特約醫師所率斷之以單純多日休息即可認定該病症已完全回復,該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違反專業醫療經驗法則判斷,何況其並未實際診療原告。被告片面擷取對己有利未具客觀公正性醫師意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其對於該傷病給付之核付意見,有裁量權濫用及違反論理法則等違法之處。
(八)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及「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6定有明文,且按「.
..然自由心證必須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時,必須經過法定調查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不能憑空臆測,或生理論上之矛盾。在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包括如何斟酌相關人之陳述、有關證據之取捨等,應告知當事人,使其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證明」「...若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則應就其行使裁量權之考量觀點有所說明,方屬理由完備之書面處分,...理由不備致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者,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應撤銷並命被告依第96條或第97條重為處分」(參照學者 陳慈陽 教授及吳庚教授於其論著中闡述極明),參諸上開行政程序法及學說見解,倘行政處分未詳述裁量權考量觀點及載明如何斟酌相關人之陳述、有關證據之取捨等理由,皆已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者,而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被告僅以其「特約」醫生意見,即認定本件不應給付,既未對為何不採納真正臨床看診醫生意見之理由為說明,亦未就其行使此裁量處分之考量觀點有說明,影響原告防衛權益,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更違反專業醫療經驗法則,實未具客觀公正性。
(九)原告因長期從事裁剪打板工作,經神經傳導試驗患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所患可能與工作有相關性,目前耐受性較差,執行進度較慢,較難適應原工作,有台大醫院95年3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非但未就原告是否因前職業傷害而造成後遺症,仍未能工作加以審認,且其結論均為臆測之詞,被告據為不予給付之依據,應有違誤。
(十)原告於89年12月30日公出車禍致尾椎骨骨折併尾椎挫傷,身體有多處挫傷,神經及筋絡嚴重受損留下諸多後遺症,除了尾椎持續疼痛,還有雙手關節炎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原告於車禍受傷期間曾在台大醫院治療,在91年間因傷病更為惡化換至振興醫院看診治療,經 簡武雄 醫師指示需看神經科及風濕疫科兩科,原告先只轉往風濕免疫科由 李信興 醫師看診,診斷原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隨後住院。原告出院後繼續由李信興醫師看診,期間原告曾詢問是否應再由其他科別(神經內科)看診,該醫師說不用,只要看他的診即可,故原告只在風濕免疫科持續看診近29個月,長期服用含有類固醇等成分的消炎止痛藥,造成身體免疫功能下降。當原告請李信興醫師開據勞工傷病診斷書,其非但不開,還要原告不可在法庭說出在他那治療的經過。原告為求慎重,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的骨科再作檢查,證明「類風濕性關節炎」的指數為正常,可證類風濕性關節炎是車禍的後遺症,且原告也須長期復健及治療。被告認為原告之類風濕性關節炎屬普通疾病不予核付,但請領傷病給付說明的請領手續第5項說明了須長期治療者可按月申領,原告符合此規定。92年
5月19日所開立之重大傷病卡,病名「類風濕性關節炎」,證明原告所患是重大傷病非被告所指的普通疾病。
(十一)原告在91年至94年期間也曾尋求中醫治療,病歷上有曾石坤中醫師的說明可證「患者於96年l月17日補述此証乃因89年12月30日之車禍所致」。
(十二)被告的審核醫師 敖曼冠 未曾幫原告看診,也從未檢查原告的雙膝,竟指原告無特殊併發症且又有雙膝退化關節炎(受理編號為傷字第21195859號),協助被告作為不給付的理由,請敖曼冠醫師提出原告有雙膝退化關節炎的證據,否則其應負偽造文書的法律責任。
(十三)被告於91年1月9日函示要原告於公立醫院評估傷病狀況及工作情形,但卻沒有1位公立醫院的醫師願意評估。原告並非被告的審核醫師所言應1年可恢復工作能力,其所言全為不實猜測。
(十四)94年10月29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陳舊性尾椎骨折併尾椎疼痛」,醫師囑言「因上述兩項病因前來就診,不宜從事工作,宜持續接受治療,以此證明。」。95年12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陳舊性尾椎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類風濕性關節炎」,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前來就診不宜工作,宜持續接受治療,以此證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2年12月26日至95年5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查原告前已領取90年1月2日至90年12月5日期間共338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故此次申請給付至94年1月20日止已達職災最高請領期限730天,故原告得請求期間92年12月26日至94年1月2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為134,938元,經被告審核不予給付,計差額為134,938元。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亦有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示參照。
(三)原告以於89年12月30日公出途中車禍致「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曾領取90年1月2日至90年12月5日期間共338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陳舊性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類風濕性關節炎」,繼續申請90年12月6日至92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93年3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60145920號函告其所患「陳舊性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於90年12月6日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另所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屬普通疾病,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其不服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裁定駁回。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陳舊性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類風濕性關節炎」門診治療,繼續申請92年12月26日至95年5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被告仍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與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且被告之特約醫師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之傷害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審查之結果,當屬客觀公正;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規定,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係指「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次查,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再洽調其後續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丁女士之『陳舊性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前給付至90年12月5日止共338日已超敷需求,無再給付之依據;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屬普通疾病,與任何事故均無關。」;復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丁女士工傷造成尾椎挫傷及骨折,應可在3-6個月癒合,勞工保險局原核定338日已屬從寬認定,其後續之類風濕性關節炎係自體免疫疾病,為普通疾病,與工傷無關,不可視為職災,是其後續所請,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本件業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工作性質詳予審查,咸認其所患「陳舊性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給付338日已足敷需求;至所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係屬普通疾病,與任何事故無關,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已領之普通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患「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是否於90年12月6日已可恢復工作?
二、原告所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是否職業所引發?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所謂「不能工作」,指完全無工作事實,應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作」,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稱「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領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職傷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六)職傷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七)職傷審查準則第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症狀及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約休養多少日可恢復工作能力?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之職業傷病休養多少日可恢復工作能力」,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被保險人之職業傷病休養多少日可恢復工作能力」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 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本件原告雖持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4年4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4年5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92年12月26日至95年
5月3日期間,因89年12月30日公出途中車禍致「尾椎合併尾椎疼痛」並未痊癒,及3、94年10月29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陳舊性尾椎骨折併尾椎疼痛」,醫師囑言「因上述兩項病因前來就診,不宜從事工作,宜持續接受治療,以此證明。」,及4、95年12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陳舊性尾椎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類風濕性關節炎」,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前來就診不宜工作,宜持續接受治療,以此證明。
」主張伊所患「陳舊性尾椎骨折併尾椎疼痛」及「類風濕性關節炎」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云云,惟查:
1、經被告洽調原告後續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次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略以:「1、該員於92年9月23日以後之復健主要是針對其兩側腕隧道症候群所致之兩手僵硬無力。此與89年12月30日事故無關。2、『類風濕性關節炎』與任何事故均無關。3、『背部挫傷及尾椎骨折』方面,前次給付至90年12月5日共338日應已超敷需求」等語,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或其他醫師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之前認定係屬職業傷病,已屬從寬認定,不能因此即謂可無限期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2、本案經再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本病人工傷造成尾椎挫傷及骨折,應可在
3至6個月癒合,勞保局原核付338日已極為優厚,其後續之類風濕關節炎係自體免疫疾病,為普通疾患,與其工傷無關,不可視為職災,其後續可請領之職災不予給付應為合理。」亦認為尾椎挫傷及骨折部分,原告工作能力應已恢復,且類風濕關節炎並非職業所引發,其本次申請不應給予,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本次申請應以其他醫師之見解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雖復持台大醫院95年3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長期從事裁剪打板工作,經神經傳導試驗患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所患可能與工作有相關性,目前耐受性較差,執行進度較慢,較難適應原工作」主張先前所患之「腕隧道症候群」職業傷害尚未痊癒,或係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產生新患之「腕隧道症候群」其雙手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因「陳舊性尾椎骨折合併尾椎疼痛、類風濕關節炎」,向被告申請職傷給付,並未以「腕隧道症候群」為申請職傷給付之原因,原處分僅認「類風濕關節炎」並非職業所引發,並未就「腕隧道症候群」部分之職傷給付為否准,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復主張「腕隧道症候群」部分為撤銷原處分之原因,顯有未洽,原告應以「類風濕性關節炎產生新患之腕隧道症候群」為由,另行向被告申請職傷給付,始為正途。又縱可認原告所主張之「類風濕關節炎」即為「腕隧道症候群」申請職傷給付,但其「類風濕關節炎」部分,曾請領91年10月14日至21日住院期間傷病給付,有被告93年3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60145
920號函在卷可憑,其「腕隧道症候群」部分,業已領取91年3月18日至91年12月10日計268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有給付資料可憑,其顯為兩種不同之保險事故,原告不得以「類風濕關節炎」之診斷証明書,申請「腕隧道症候群」之職傷給付,何況原告曾以「腕隧道症候群」同一傷病,於93年4月29日檢據申請91年12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認「若已經268日休息而沒工作,應早已康復,除非丁君本身另有他種疾病或於補償期間並未停止工作」,於93年10月11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622850號函否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訴字第094000945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4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本次自不得僅憑台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腕隧道症候群」部分尚未恢復工作能力或認為「類風濕性關節炎產生新患之腕隧道症候群」。何況,台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認為原告「較難適應原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亦難認定其「腕隧腕隧道症候群」部分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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