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42毫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3月13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1,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舉發當時已將機車停妥,與友人在小吃店門口聊天,而未騎乘機車,因此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與林森路口時,因駕駛機車忽快忽慢,為巡邏員警乙○○發現而鳴笛警告,異議人不予理會,追躡至南門街71號金福小吃店前異議人始靠邊停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填掣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舉發的過程?)我當天是單服18點的巡邏勤務,經過新竹市○區○○街與林森路口,發現駕駛人甲○○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在二車道中間,便將其攔查,因該車車速忽快忽慢,我鳴笛警告,異議人仍不理會,追逐至南門街飲食店才靠邊停車,攔停之後,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表示未帶駕照、行照,因為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請異議人至派出所查證並接受酒測,異議人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前往派出所」等語。參以證人乙○○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可能及必要,且倘非確實發現異議人有上開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何須有一路開車尾隨追躡異議人之必要,是以證人乙○○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
㈡、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對證人乙○○之證述,有何意見?)罰單說我是在林森路與武昌街違規,與事實不符合,我是在南門街71號金福小吃店前警察找我,我已經停好車準備進去吃飯,我將機車停在小吃店隔壁,正確門牌號碼不太記得,我是從新竹市火車站騎車經過南中街或南外街其中1條路,再右彎往南門街,因為南門街是單行道,我是有經過武昌街和林森路口,中間沒有聽到警察對我鳴笛,我到南門街71號下車,因為門口很多車,我將車子停在旁邊…黃警員騎機車過來,他問我有沒有執照,我說有,但是沒有帶在身上,他說我身上有酒味,我跟警察說是昨天喝酒的,可能是宿醉,身上還有酒味,我是從1月21日晚上喝到22日凌晨3點,在文化中心附近朋友那邊喝酒,我是喝威士忌,6個人喝了5瓶…」等語,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日確有飲酒,並於酒後自新竹市火車站駕駛機車至位於新竹市○○街○○號之金福小吃店等事實,已堪認定。此外,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當時已將機車停妥在上開小吃店附近,並非現行犯遭警察攔查云云,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業已造成實害危險,並不因異議人事後熄火停車之後即可免予裁罰,司法警察亦非於行為人駕駛途中方能攔查舉發。況本件舉發員警於巡邏時發現異議人騎車忽快忽慢時已立即鳴笛警告,雖異議人未停車接受稽查,然此並非異議人得以主張免責之依據。再者,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到達前揭小吃店等事實已詳述如前,舉發員警開單舉發實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以圖卸責,毫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