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張皇智 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抗告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高鈺雯 相對人即債務人 程嫣程樹華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程嫣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103年間,按月領有訴外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所給付之現金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卻要求精銳公司不能為其投保勞、健保,又相對人所發表之日常生活奢華,入出境頻繁,以高鐵、汽車為代步工具,惟其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卻僅有1筆股利憑單,可見其未據實申報薪資所得課稅項目,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所規範之不免責事由,原審未就此調查審酌,即逕准相對人得為免責,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各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其已失業多年,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皆由其父退休金支應,資產總價值僅為237元等情,並於104年1月16日調解程序陳稱其已
7、8年均無工作收入等語,後因該次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復於104年2月17日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任何財產變動等節。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4年6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依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分配得任何款項。其後,本院定於
105年3月29日行調查程序,相對人陳明:伊之前擔任企業管理之講師,本院裁准清算後,伊收入(含各項補助、救助、津貼等)及支出、扶養狀態均相同,且伊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含各項可受領之補助)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伊先前所陳報之資料均屬正確,並無財產未依實陳報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
四、次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時,曾填載其學歷為碩士,職業為首席講師、教育副總,有相關信用卡申辦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互可勾稽,並有征峰數位認證學苑文宣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見相對人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與專業技能,有謀生能力,其是否確於長達7、8年之期間內均無法謀得正職,尚非無疑。佐以本院職權調閱其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4年1月16日聲請清算後,入出國境約6次,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入出境紀錄則約為19次(見本院卷第93頁),實難率予認定相對人得於資產總價值僅237元之狀況下,猶有資力頻繁入出國境。再經本院向精銳公司函查,其函覆略以:相對人曾擔任公司顧問,職稱為執行長,自102年11月
1日起僱用,後於103年4月30日解除合約,又因相對人之要求,故於聘任期間所給付之顧問費用及獎金共計105萬5,
070元,皆由相對人以現金方式領取簽收等節,精銳公司並提供相關委任顧問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付款簽收表、現金簽收單等件過院參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上情核與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9號起訴時自陳:伊與精銳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約定伊於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擔任精銳公司之執行長,月薪為15萬元,卻遭精銳公司總經理於10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均屬相符,相對人亦表示其於該案所為陳述皆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5頁),益證精銳公司前揭函文內容應屬可信。循此,相對人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期間,依憑其工作能力賺取豐厚薪資達百萬元,堪可認定,自無從僅執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件,即遽以率斷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確無任何薪資收入,甚或總資產不足千元。
五、從而,相對人於104年1月16日聲請清算前,雖曾領有薪資
105萬5,070元,惟其於清算過程中,未據實陳報此部分薪資所得,該收入又非小額,足認相對人違反誠信,故意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有害及債權人權益之虞,亦足以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再相對人就其工作暨收入情形,刻意透過支領現金方式避免留存相關紀錄,難認其違反義務之情節輕微,自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復相對人並無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情節並非輕微,復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開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人既存上揭不免責情形,無庸另行審酌其是否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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