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張曉玫 國民身分證壹張、張曉玫駕駛執照壹張、機車行車執照壹張、張曉玫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恩於民國105年6月5日因與家人爭吵而借住友人張曉玫位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許,見張曉玫所有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櫃子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張曉玫國民身分證1張、張曉玫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張曉玫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離去該住處,並將現金花用罄盡。嗣張曉玫發現失竊後,檢附其與林偉恩之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警究辦,再經警於106年2月6日逮獲通緝中之林偉恩,而查悉上情。案經張曉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偉恩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紙;
(四)刑案現場圖1紙、失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利用借住告訴人上址住處而前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有瑕、行竊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等犯後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行竊所得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4,2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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