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洪差
被   告  高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十三之一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日起至遷讓返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
租期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
繳納,詎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被告欠繳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3年4月10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
金16,000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
、第44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原告之租金已達2期以
上,尚有租金16,000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西區稅捐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第一類謄本、高雄鳥
松仁美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系爭
租約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6,000元(計算式:6,500X4-10,000=
16,000),以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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