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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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銘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偉銘因慢性呼吸衰竭並長期呼吸器依賴、顱內出血、硬腦膜上、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後、休克相關急性腎衰竭,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入院住院治療,意識不清,全身癱瘓,每日24小時持續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泰安醫院105年1月22日泰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事,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