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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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智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智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15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15日,即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