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中簡字第5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華與告訴人 謝雅憫 為鄰居關係,因認告訴人與其他鄰居打麻將聲音過吵,竟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7時57分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在 張本堂 家聊天之際,至張本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內,持棍棒(未扣案)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擦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4號卷第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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