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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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末段至第7行「進入工地內竊取吊具1組」應補充更正為「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吊具1組」,第8行前段應另補充「(吊具1組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二、證據欄應另補充「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竊盜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號15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5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旁之建築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工地內竊取吊具1組,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經 曾鐘賢 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曾鐘賢於警詢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㈣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k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