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104年度豐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建源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何東霖 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前,見尚待何東霖修理之客戶所有之東元牌NA-775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
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大型袋子覆蓋,收置在何東霖上址住處對面之無門車庫內,認為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冷氣機主機搬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而竊盜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載該冷氣主機離去。嗣何東霖於數日後發現冷氣主機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認許建源涉有重嫌,遂通知許建源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何東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簡上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源(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何東霖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前,徒手將東元牌NA-775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台,自何東霖上址住處對面之車庫內搬上所騎乘之腳踏車,旋即騎乘該腳踏車搭載該冷氣主機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冷氣主機係放在路邊,且又很髒,伊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把它撿起來,該冷氣主機係伊撿到的,伊並沒有竊取該冷氣主機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東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騎
腳踏車到伊住處門口,走到伊住處對面之無門車庫,當時車庫內有停一台伊所有之白色貨車,貨車車頭旁靠近鏡頭的方向則是停放一台伊之機車,在貨車車尾旁,機車車頭前方,即車庫內部,放置該東元牌NA-775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台。該冷氣主機係客戶請伊修理之舊型主機,現已停產,伊用類似裝米的大袋子蓋著,放在車庫內,被告為了把冷氣主機搬出來,先把停在貨車車頭旁的機車移到旁邊,然後走進車庫內,把該冷氣主機搬出來。伊有將冷氣主機置於車庫內部,並妥善覆蓋好,絕對不可能被認為是伊不要的東西,如果被告沒有走進車庫內翻找,從車庫外是看不到那台冷氣主機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何東霖上開證述,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9至13頁)所示車庫、位置、貨車、機車停車情形、被告騎乘腳踏車抵達告訴人何東霖住處前方、搬動冷氣主機至腳踏車上載走等情形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則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該冷氣主機既經告訴人何東霖妥善覆
蓋收置於車庫內部,若非走進車庫翻找,從車庫外是看不到該冷氣主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東霖證述如上,是以被告辯稱:該冷氣主機係放在路邊,且又很髒,伊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把它撿起來,該冷氣主機係伊撿到的,伊並沒有竊取該冷氣主機之犯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以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否認犯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該冷氣主機係放在室外路邊,且又很髒,伊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把它撿起來,該冷氣主機係伊撿到的,伊並沒有竊取該冷氣主機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郎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