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宏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至臺中市○○區○○路○○○○○○號 劉毓卿 所經營之「鑫永興資源回收場」』,應補充記載為『至臺中市○○區○○路○○○○○○號劉毓卿所經營之「鑫永興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犯罪事實欄一、末尾應補充記載「林建宏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路檢攔查之警員自首上開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警員 張書銘 104年9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林建宏涉嫌竊盜案位置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行竊後,於離去途中,在被害人劉毓卿尚未發覺報案而警察機關亦未知悉前,被告即於離去途中,為警路檢攔查時,向警員坦承竊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因無工作即欲竊物變賣,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24151號被告林建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劉毓卿所經營之「鑫永興資源回收場」,翻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劉毓卿所有之機車鐵圈2個、汽缸軸承9個、變速箱軸承1個、機車齒輪6個、內齒輪5個、凸輪軸3個、傳動齒輪4個、汽車軸承
1個等物(以上共價值約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箱子內離去。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林建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林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劉毓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毓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