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宜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佑崧建設公司」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1日8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宜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宜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陳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大業」、「阿弟」、「嫂子」之人所購得,惟本件係員警由監聽而取得監聽譯文提示後而查獲毒品來源,非由被告自動供出一情,有警詢筆錄可按,則被告對於毒品來源雖有相關供述,仍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未同住,家有母親需照顧,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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